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超市,住本市**乡**大桥**超市(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8年9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安装**,住本市**乡**大桥**超市(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甲,采用电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本市根思大桥北侧农科所西大门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被告人薛某甲处扣押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动二轮车(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薛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根思大桥北阳光超市内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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