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946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海县**镇**村原党支部书记,住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海县**镇**村原村委会主任,住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海县**镇**村原经济合作社社长,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村**区**号。1985年8月9日因侮辱妇女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1988年2月5日因侮辱妇女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199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2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2004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25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1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时任宁海县**镇**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薛某甲、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薛某乙、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薛某丙经事先商量,在**村开展文化活动中心老年协会及市场工程建设时,利用负责村集体财务支出审批的职务便利,以虚列支付薛某丁土方款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02600元,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分别退赃人民币47466元、47467元、7667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主动至宁海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宁海县**镇人民政府文件、记账凭证等;
2、证人薛某丁、王某某、薛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12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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