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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薛某乙盗掘古墓葬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现住彭水县****居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重庆市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彭水县普子镇四合庄村9组“凉风洞”发现一处墓穴,便邀约被告人薛某甲一起去盗窃点陪葬品来卖钱,薛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薛某乙一起,三人商量好后,来到位于彭水县普子镇四合庄村9组“凉风洞”曾某某家的祖坟前,用准备好的锄头、撬棍、洋铲等工具从坟墓的侧面开始挖,挖进墓穴后,用手在墓穴里面摸,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便用泥土填好一些后离开。经鉴定,该墓穴为一座建造于清代中期嘉庆二年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史料参考价值和艺术价值。此次盗掘行为使文物本体的完整性遭到了不可逆的破坏,其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受到影响。

被告人薛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薛某乙于2020年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文化遗产鉴[2020] 2号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薛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514

附:

1.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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