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9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号楼**单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等人,将中国移动太原分公司位于太原市滨河西路北中环桥南基站内RRU设备6台盗走。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将中国移动娄烦县分公司位于娄烦县小河沟村附近基站内RRU设备2台盗走。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将中国移动太原分公司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矿附近基站内RRU设备2台盗走。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将中国移动清徐县分公司位于清徐县西马峪村附近基站内RRU设备3台盗走。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将中国移动文水县分公司位于文水县西宜亭村附近基站内RRU设备3台盗走。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将中国移动清徐县分公司位于清徐县东梁泉村附近基站内RRU设备3台盗走。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等人,将中国移动汾阳市分公司位于汾阳市南花枝村附近基站内RRU设备3台盗走。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将中国移动阳曲县分公司位于阳曲县权庄村附近基站内RRU设备3台盗走。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将中国移动阳曲县分公司位于阳曲县龙兴村附近基站内RRU设备3台盗走。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将中国移动阳曲县分公司位于阳曲县赤泥社村附近基站内RRU设备2台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RRU设备价值共计189503元。
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归案以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验、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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