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渔民,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结伙驾船至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上沙附近长江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期间,由薛某乙负责驾驶船只,由薛某甲负责起出事先布设在上述水域中的渔网。后执法人员在上址抓获薛某乙、薛某甲,并当场查获渔网5顶及渔获物15.65公斤(已作无害化处理)。经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2.4元。
经中国水产科学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网均系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深水张网),系《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规定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出具的案件移送函、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到案经过。
2.书证照片指认(四)及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薛某甲、薛某乙捕捞作业的水域为九段沙自然保护区上沙附近长江内陆水域。
3.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5顶渔网及渔获物的经过。
4.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均为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深水张网)。
5.书证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薛某甲、薛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渔具系禁用渔具。
6.书证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关于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捕捞作业的通告及宣传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捕捞的时间处于长江流域禁渔期内,禁捕规定已作宣传。
7.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称重记录、渔获物处置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渔获物的重量及价值,且涉案渔获物已作无害化处理。
8.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薛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薛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潘佳雯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38026****、1516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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