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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马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武陟县**路**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武陟县**街道办事处**路**家属楼**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5月19日武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犯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5月22日武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犯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5月11日武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犯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112900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5月9日武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犯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公司武陟支公司**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街道办事处**镇**村**路**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武陟县**路**饭店吃饭,期间与邻桌的李某某、古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朱某某与李某某、古某某、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打架,致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马某某、田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峰涛

孙姣姣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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