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街**花园小区。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钱江牌摩托车,车辆型号:QJ110-18C,发动机型号:QJ153FMH-2B)沿泗阳县境内3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集镇薛大沟桥北首时,撞到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邱某某和盛某某两人,造成被害人邱某某、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甲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案发经过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伤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青的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5021****。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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