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睢宁县**镇**村。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薛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苏C7****轻型普通货车沿睢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00m处,因疏于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同方向朱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1日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薛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顾敏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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