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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薛某甲 ,男,1966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村**兜**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55份,被告人薛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岂山圩亭子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封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封某某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薛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0 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付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薛某丙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健健

                            2020731

                          

附:

1.​ 被告人薛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1.​ 卷宗材料与证据;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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