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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村。198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2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5****小型轿车(锋范牌),沿修武县垃圾处理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垃圾处理厂门口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4月7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07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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