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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364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工作,住江阴市**镇**湾**小区工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薛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21时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青阳镇超辰菜场南面停车场内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右后侧碰撞停车场东侧泊位内周某某驾驶的苏B****0小型轿车右后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薛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同日23时许在青阳御湖湾工地宿舍被民警抓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薛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与事故对方周彩琴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丙、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湾**小区工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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