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977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57****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开往淡溪镇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川路淡虹Y515线27L-1R-8#路段并驶入左侧车道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靠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薛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被告人薛某甲在医院抽血时抗拒检查。2020年8月10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薛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2020年7月31日,经温州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浙C23****小型轿车、YQ582632两轮电动车的制动、转向、灯况均正常。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车辆信息资料、行驶证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资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薛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车辆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醉酒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严重抗拒检查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值班记录表各1份。
3.取保候审决定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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