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址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上大道--二环路—-华林路—-六一路—-福马路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时,被设卡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晋安区妇幼保健院抽血,并将抽取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薛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76mg/100ml血。
2020年10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员档案、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吹气单、记录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2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发德
检察官:林花灵
2021年1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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