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嘉善县**街道**村**号)。1995年5月30日因犯流氓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4月1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8年4月2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处理。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状态下,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J7****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路**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毫克/100毫升。后在医院提取薛某甲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薛某甲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柳青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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