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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镇江新区**器材厂**,住江苏省句容市****自然村**号。被告人薛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人民币;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赌博,于2014年10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人民币;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周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饮酒后驾驶苏L7****小型越野客车,沿镇江新区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薛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薛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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