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甲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78********,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室。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野徐镇发联超市出发,沿康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路口东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查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