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890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81********,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街道**里**号楼**单元**室,住嵊州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薛某甲在驾驶证记满12分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19****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中喻村出发驶往新昌县七星街道和悦广场方向。0时11分许,途经新昌县十九峰路七星路-康福路路口处路段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163mg/100ml。1时6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日薛某甲因实施违法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委托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薛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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