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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酒后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渝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永铜路三教执法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薛某甲的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271.1mg/100ml。

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薛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犯罪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11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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