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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妨害公务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 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和医护人员发生矛盾,民警李某某、辅警陈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采取下跪、造谣的手段阻碍民警执法,并伸手挑衅民警将其带走。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薛某甲上警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拒不配合,咬伤民警李某某的右手。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薛某甲于2020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录音及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小区**幢**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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