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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2********,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8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凌某甲、薛某乙、安某某、兰某某四人共同开车到辽源市购买冰毒,凌某甲和薛某乙在辽源市***等着,由凌某甲出了1000元钱,安某某和兰某某到市内购买了冰毒。之后四人到***镇***村一组的薛某甲家伙同凌某乙一同吸食毒品,吸毒工具由凌某甲提供,薛某甲在明知凌某甲、薛某乙在自己家吸毒的情况下依然容留他们吸食冰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凌某甲、薛某乙、兰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嫌疑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无视国法约束,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薛某甲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书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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