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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东海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加伟,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10日上午,薛某乙找到时任东海县**街道**村**何某某要求出具宅基地审批手续,因其不符合条件而被拒绝,薛某乙便在村部与何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当日11时左右,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儿子)得知此事后和一男子(身份不明)在**街道**办公楼二楼找到何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导致何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左眼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薛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已赔偿何某某2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例材料、**村委及**街道国土所情况说明、停工通知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薛某乙、许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蒋某某、李某甲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1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2、2016年7月15日0时33分许,被告人薛某甲与刘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东海县**街道**路“**”烧烤店吃完饭后准备驾车离开。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因倒车路线被陈某某所驾车辆堵住而提出让车,引起刘某某及被告人薛某甲等人不满,刘某某与被告人薛某甲分别持刀、铁铲等工具与陈某某等人殴打、威胁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等人。经法医鉴定,周某丙、周某甲面部划伤,评定为轻微伤,周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刘某某等人于2016年10月19日已赔偿周某乙等人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指认材料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窦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丁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苗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903号、第904号、第9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在实施第2起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戊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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