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村**社**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接到钟某某(已判决)电话叫其一起唱歌喝酒,薛某甲遂前往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的百乐城KTV ,至次日凌晨5 时许,薛某甲、钟某某等人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口的百迪乐KTV 包厢继续喝酒唱歌,期间薛某甲发现在场的有吴某某(已判决)、薛某乙(已判决)等十几人,13 日8时许,有人喊“丁村美舍河旁有人闹事,大家都过去帮忙”,包厢内的人便分批前往现场打人砸车,薛某甲遂与吴某某、薛某乙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美舍河桥底,到达后,薛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与吴某某等人一同打砸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打砸完后便离开现场。该事件造成四人受伤、五辆小汽车、二部挖掘机被毁损的后果。
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涉案的小松挖掘机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370元,车牌号为琼A6****的五菱汽车、车牌号为琼A7****的长城汽车、车牌号为琼A1****的捷达汽车、车牌号为琼A3****的本田汽车、车牌号为蒙A0****的五菱汽车的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9129元。
2017 年2 月20 日被告人薛某甲到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韩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颜某某、宋某某、余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公安传唤即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