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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寻衅滋事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与2018年7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八个月。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10月份以来,杨某甲、陶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非法获利、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相互配合,先后招揽了杨某乙、曹某某、胡某某、薛某乙、陈某甲、王某某、颜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薛某甲等人,逐渐形成了以杨某甲、陶某某为首要分子,杨某乙、曹某某为重要成员,陈某甲、胡某某、薛某乙、王某某、颜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薛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共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起、聚众斗殴犯罪2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

其中被告人薛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罪1起。以杨某甲、陶某某为首犯罪团伙以每月一毛五到三毛不等的利息向他人放贷,后再由杨某甲、陶某某带领杨某乙和曹某某、薛某乙、陈某甲、胡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薛某甲等人实施讨债,在讨债过程中实施喷漆、砸窗、殴打他人、纠缠、非法拘禁等方式。被告人薛某甲参与具体寻衅滋事事实如下:

1.杨某甲以本区车桥镇朱某某为担保人向淮安区泾口镇孙某某借款,后为了向孙某某、朱某某讨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杨某甲、陶某某带领杨某乙、曹某某、胡某某、薛某甲等人先后五次到二人家中索债,其间为了向二人家中施加压力,逼迫其还债,其中一次杨某甲指使被告人薛某甲在朱某某家墙上喷漆,另一次杨某甲指使成某某、杨某乙在孙某某家墙上喷漆、砸防盗窗,最终迫使孙某某家还款9000元、朱某某家还款25000元;  

2.2018年1月份一天10时许,杨某甲为向成某某索债,杨某甲、薛某甲等人不顾成某某女朋友任某某反对将其带至本区东岳宾馆、南闸镇一饭店内等地,采取跟随,看管等方式不让任某某离开,时间长达10小时左右。

3.2018年1月4日,杨某甲、陶某某纠集曹某某、薛某乙、被告人薛某甲等人到车桥镇准备向吴某甲索债,在车桥镇吴某甲经营的YOYO奶茶店内发现欠款的陈某乙,杨某甲、陶某某、薛某甲等人遂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其中薛某甲持甩棍对陈某乙殴打,后将陈某乙强行带离并将正在营业的奶茶店关闭。

4.2017年12月份的一天的晚上,顾某某为了逼迫何某某偿还欠款,纠集杨某甲、戴某某、被告人薛某甲四人到顺河镇何桥村五组何某某家中,顾某某用准备好的油漆在何某某家墙上喷字,薛某甲用砖头将何某某家厨房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陈某乙、吴某乙等人陈述;

3.被告人薛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与他人实施随意殴打、恐吓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喷漆、砸门窗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薛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加友 

2019115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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