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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响水县黄海农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场第**区**队。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日8日晚,被告人薛某甲在位于响水县的**场第**区**上,因工作事情与同事被害人路某某、祖某某发生矛盾,后驾驶自己的苏14N****号轮式拖拉机撞坏路某某驾驶的苏14N****号轮式拖拉机、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及晒场上的房屋,致车辆、房屋受损及被害人路某某、祖某某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路某某右前臂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受损车辆、房屋合计价格人民币23074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单位**场第**区、被害人路某某、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薛某甲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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