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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灵宝市豫灵镇文底村秦某某家门口,因挪车问题与秦某某发生争执,薛某甲用装有白酒的酒瓶朝秦某某头部砸下,秦某某用左胳膊挡,酒瓶当场碎裂,致使秦某某左侧眶外侧壁及左桡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秦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薛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薛某甲赔偿秦某某27000元并取得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薛某乙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

检察官助理:崔艳丽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文底村4组7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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