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薛某甲(绰号“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南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澳县**镇**路**号,现住广东省南澳县**镇**路**号,自由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时左右,被告人薛某甲与陈某甲在南澳县**镇**园茶座KTV发生口角后,陈某甲便将与被告人薛某甲发生口角一事告知陈某乙,陈某乙则打电话质问被告人薛某甲,双方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并约到云澳镇妈宫后横巷打架。随后,被告人薛某甲持菜刀与到达云澳镇妈宫后横巷的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因手中的菜刀掉落,其遂到位于云澳镇***横巷**号的薛某乙家中拿出另一把菜刀再次和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打架,造成陈某乙、陈某甲受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南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其损伤程度己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
3.证人严某某、黄某某、陈某丙、蔡某某、阮某某、薛某乙、陈某丁、李某某、陈某戊、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广东省南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活体检验报告》;
7.勘验、辨认笔录: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薛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桓
2020年3月24日
附注事项:
1.随案移送侦查卷4卷,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2.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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