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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市溧水区**卫生院**社区服务站医生,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6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高塘行政村刘家边村,被害人王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揪打,被告人薛某甲见其母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揪打,遂冲上去拽住被害人王某某头发,将其甩到旁边,并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3—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薛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乙、薛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检察官助理:张学庭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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