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小区**栋**室。被告人薛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薛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至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号商铺“礼品回收”店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5A白酒1箱。
2019年8月27日晚间,被告人薛某甲至宿迁市宿城区富丽莱小区“农家渔夫”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1箱。
经认定,上述被盗白酒价值总计人民币3827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还查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薛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515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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