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90********,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薛某甲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南门大街华为授权体验店窃得华为无线耳机一副、华为自拍杆一个。经鉴定,被盗华为无线耳机价值人民币844元,华为自拍杆价值人民币80元。
2、2019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薛某甲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69号手机卖场窃得0PP0A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9元。
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视听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加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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