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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本案,于2019年11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凌晨,沈某某(另案处理)为泄私愤,与被告人薛某甲共同用许某某的手机微信邀约戴某某(另案处理)出来打架。随后,被告人薛某甲及沈某某分别纠集李某某、马某某、薛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到西山公园内等候。戴某某明知沈某某要与其打架后,仍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及李某某一同前往约架地点,并由陈某某准备了甩棍。被告人薛某甲及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南寺街华联超市门外与戴某某、陈某某及李某某相遇,随即双方发生了打架斗殴。戴某某持甩棍抽打沈某某脸部鼻子部位,致沈某某鼻子受伤流血。接着被告人薛某甲及沈某某、李某某等人追打戴某某。戴某某摔倒在地后,被告人薛某甲及沈某某、李某某等人围着戴陈某某拳打脚踢,薛某乙趁机将戴陈某某手中的甩棍下夺走。陈某某见状后,即持甩棍冲上去对被告人薛某甲等人一阵乱打,致被告人薛某甲及马某某头顶部受伤流血,李某某随即报警。后因人员受伤流血,双方即停手。戴某某、陈某某及李某某逃至佳苑宾馆内躲藏,被告人薛某甲及沈某某、马某某被送往海宁市中医院救治。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随后分别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即赶往现场处置,并在佳苑宾馆内查获戴某某、陈某某及李某某,在海宁市中医院急诊室内查获被告人薛某甲及沈某某等人,并从陈某某处查扣甩棍2根。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薛某甲及马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沈某某与戴某某自愿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沈某某、戴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2.李某某、马某某、李宇龙、许某某、薛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沈某某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扣押、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清单;

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警情详情、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为帮他人泄私愤,结伙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参与斗殴的双方亦表示互相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法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住浙江省海宁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园某某区**号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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