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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1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大街**嘉园**单元**室。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女,19岁)在YY直播平台相识,二人在聊天的过程中,薛某甲谎称自己为男性,并编造身世取得刘某某同情,二人通过QQ、微信联系后确定恋人关系。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薛某甲多次编造各种理由让刘某某给其付款,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多次给付薛某甲人民币48,104元,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及信用卡、网贷还款。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薛某甲于2020年7月2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讷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务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讷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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