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薛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某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佛满村南区119号院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9000余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注册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授权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薛某甲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等;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货运单、微信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等(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