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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薛某甲与同他人成立安岳县**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及审查认定,薛某甲共向安某某、陈某某等130余人吸收存款人民币3900余万元,已退还本金26378998元,已支付利息5839637. 78 元,尚有7632962.22元未退还。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薛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等书证;2.薛某乙、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张某某、高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与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岳鑫

检察官助理:李泗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页43页。

    3.涉案账目本、报表等材料6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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