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35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和薛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阿某甲”、“阿某乙”等人驾车经过秀厢大道平安保险公司大楼院内一烤鸡时,发现了欠其钱款的梁某某正在店内就餐,四人遂不顾梁某某的反抗,强行将其拖拽上车,拉到南宁市北大北路机电市场内土地庙处,由多人逼迫梁某某将微信里1500元转账,后又将梁某某拉至龙腾路贝壳酒店内对其非法拘禁。2019年7月15日10时许梁某某被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病历材料、微信转账记录;
2. 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 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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