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薛某甲因薛某乙家中养的狗将自己的鸭子咬死,遂使用自己放于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家中的改装射钉枪,将薛某乙的狗打死。2020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被告人薛某甲家中将被告人薛某甲当场抓获并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弹药一粒,铁砂若干。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薛某甲持有的枪支疑似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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