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4〕2224号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某城,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里**村**号。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8日中午12时某某,被告人薛某在其居住的我市**镇**星宝**公寓**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炎贩卖毒品冰毒并收取人民币100元。同年7月12日上午8时某某及7月14日上午8时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再次在上述公寓内向刘某炎贩卖毒品冰毒并分别收取人民币100元。
同年7月15日上午10时某某,公安人员进行检查时在上述公寓内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共净重17.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塑胶密封袋41个和黑色IPH0NE4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黎坚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扣押的毒品、手机、塑料包装袋暂扣中山市公安局;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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