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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区检一部刑诉〔20****

被告人薛某辉,*性,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省**县,户籍地**省**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0334,*族,**文化程度,系**省**县**镇“**废品收购店”经营者,住**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月**日被临时羁押在**省**县看守所,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年**月**日批准,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丁某才(另案处理,已判决)叫符某轩到**省**县**镇***桥头找家废品收购店,符某轩找到被告人薛某辉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并将被告人薛某辉的联系方式告知丁某才。丁某才与被告人薛某辉电话联系收购铜线一事,被告人薛某辉将货运司机黄某添(另案处理,已判决)的联系方式告知丁某才,并告知黄某添“货主”会与其联系,丁某才与黄某添联系好到**运货的价格、时间、地点后,黄某添邀到林某纯(另案处理,已判决)分别驾驶货车一同前往**运货。20**年*月*日凌晨,黄某添、林某纯发现并告知被告人薛某辉电缆线可能是丁某才等人偷来的,被告人薛某辉仍叫黄某添、林某纯将电缆线运回来。20**年*月*日**时许,丁某才、冯某龙(另案处理,已判决)、冯某祥(另案处理,已判决)、苏某岭(另案处理,已判决)、黄某添、林某纯、林某娜(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薛某辉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薛某辉带他们到附近对所运未剥皮的铜线称重后,打开箱式货车门查看,看到这些电缆线外观上很新,电缆线外层有红色、黄色、绿色的塑料包裹着,电缆线被剪成一段一段,每一段都非常长,加上黄某添深夜打电话跟被告人薛某辉说过“这个线可能是偷来的,不是他们的”,被告人薛某辉感觉到这些电缆线是偷来的,遂问丁某才等人“这个东西安不安全?”,丁某才等人回答“安全的,有什么事情,是我们的事情”。被告人薛某辉在明知电缆线可能是丁某才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与丁某才商谈价格,并根据现场实验估算,电缆线剥皮后约有1.*吨的铜线,每吨铜线*万元。被告人薛某辉给了丁某才人民币*.2万余元,并带丁某才等人将电缆线转运至**省**县**镇***国道**村**岭的李某华养殖场院内存放。后被告人薛某辉将该电缆线卖给流动收购废品的男子,获得人民币*.2万元,从中获利约人民币*万元。经**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铜芯电力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63615元。

被告人薛某辉于20**年**月**日在**省**县**镇**村***组**公路一废品店内被**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志、李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薛某辉等人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年**月**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辉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转移、收购,价值人民币1636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辉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人忠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辉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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