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薛梦亭,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住夹江县**镇**村**组**号。2011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3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熊军,峨眉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勋,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住夹江县**村**组。2005年因抢劫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10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刑1年3个月,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梦亭、谢勋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廖某某(已判刑)为首要分子,刘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为重要成员,张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谢勋、薛梦亭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
廖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
1、首要分子:廖某某。
2、重要成员:李某甲、刘某某。
3、其他成员:张某某、李某乙、吴某甲、薛梦亭、谢勋、黄某某。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薛梦亭、谢勋参与的有下列违法犯罪事实:
(一)殴打冯某某等人并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
2018年5月2日晚,张某某因与冯某某发生纠纷,被冯某某带着任某某、万某某到其住处威胁、羞辱,觉得失了面子,遂邀约廖某某帮忙挽回面子。2018年5月3日凌晨,接受邀约的廖某某召集李某甲、刘某某、吴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刑),吴某甲又邀约了黄某某、吴某乙(已判刑)、被告人谢勋等人,分乘由李某甲、李某丙、吴某乙驾驶的三辆用布遮挡号牌的汽车(分别是川******红色马自达昂克塞拉、川******奥迪Q3、海马牌银灰色轿车),从夹江县到张某某租住的位于峨眉山市**镇的318酒店汇合。三辆车行驶到罗目镇街上,随车的人员下车,其中有人蒙面,除吴某乙、李某丙外,其他人手持长刀、弩、棍棒等凶器,经过一巷子到周某某家找冯某某。因冯某某不在,又在张某某的带领下乘车在罗目镇寻找。当行驶到罗目镇雷场村委会外,张某某发现了乘坐川******宝马车的冯某某。廖某某等人乘坐的三辆车便前后将宝马车堵住,张某某叫宝马车内人员下车未果,便与廖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吴某甲、李某乙、黄某某、谢勋用携带的长刀、弩、棍棒等将宝马汽车玻璃等砸坏,张某某等人还用手里的铁棍和刀通过车窗向车内乱捅,导致车内冯某某、任某某、万某某受伤。经鉴定,任某某为轻微伤。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川******宝马牌730Li轿车于2018年5月3日受损部位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4054元。
(二)敲诈勒索伍某某的事实
2018年5月17日,刘某某得知其情人王某甲正在与伍某某、邓某某(绰号小胖)一起吸毒,遂电话通知黄某某、李某乙、被告人薛梦亭等人到王某甲处看守,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带领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到达王某甲的住处汇合。廖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薛梦亭等人以伍、邓二人伙同怀孕的王某甲吸毒为由分别对伍某某、邓某某实施了殴打,后又将伍、邓二人带至夹江**病医院附近的田坝处。王某乙、朱某某接到邓某某的求援后赶到,看到伍某某被殴打,朱某某请求王某乙从中说和。王某乙向廖某某提出后,廖某某叫人停止殴打。廖某某等人将伍、邓二人带至夹江县**医院附近吴某甲的住处,廖某某向王某乙提出要20000元了结此事,伍某某因没有现金,愿意使用冰毒抵账。廖某某又带领刘某某、薛梦亭驾驶李某甲的红色马自达押送伍某某到峨眉山市**宾馆,由伍某某打电话叫付某某从**宾馆伍某某住的房间拿出40克冰毒给廖某某。双方约定40克冰毒折抵12000元,廖某某又要求伍某某打了8000的欠条。
(三)殴打伍某某的事实
廖某某为收回2018年5月17日敲诈勒索被害人伍某某后,强迫伍承诺的8000元欠款,于2018年5月19日凌晨,纠集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赵某某、薛梦亭等人驾驶车辆到峨眉山市**镇**峨铁家属区。廖某某安排赵某某以购买毒品的方式约伍某某见面,由赵某某等人乘坐一辆白色越野车带路,廖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薛梦亭等人乘坐李某甲的红色马自达在后埋伏,伍某某上了白色越野车后,发现上当迅速跳车,廖某某摸出刀立即带人拦截,并与伍某某对砍,造成伍某某受伤,当日,伍某某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经鉴定,伍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廖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吴某甲、黄某某、谢勋、薛梦亭为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谢勋、薛梦亭为一般成员。
被告人薛梦亭在公共场合随意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梦亭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梦亭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薛梦亭、谢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梦亭、谢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梦亭、谢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觅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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