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薛永革,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20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连3号110 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1989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逃脱两次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保伟,性别: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5********,**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均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采用推门入室的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狄某某放置于该处厨房间内共计价值人民3500元的科帅牌吸油烟机和科帅牌燃气灶各一台。
2020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附近鸡棚里,窃得被害人石某某饲养的草鸡两只。
2020年11月19日凌晨许,被告人薛永革至本市奉贤区**村**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被子二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狄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盗窃上述第一节、第二节财物的事实。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薛永革盗窃上述第三节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另有案发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被盗物品照片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薛永贵处扣押到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狄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爱民村707号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永革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李保伟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薛永革又单独实施入户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永革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保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斌宏
2021年 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永革、李保伟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四份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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