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1112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市**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800元,因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被该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实施盗窃,于2016年9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执行逮捕,后于2018年3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上网追逃,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犯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和河南省**县**镇**村居民易某共同入住郑州市**区****宾馆**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趁易某熟睡之机,将易某的一部OPPP-R1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32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易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2、2017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去到河南省**县**镇**村居民周某某家中,入户盗走户名为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户名为朱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折一张,两块玉石吊坠等物品。案发后,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已补办新卡,朱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折补办后已销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32元,数额较大,并具有入户和多次盗窃的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红
2019年8 月 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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