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良儒贪污、受贿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薛良儒,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副科级,原新沂市**局**、**区管理所**、新沂市**项目工程建设处**,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座**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巷**号)。被告人薛良儒因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沂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薛良儒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薛良儒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良儒,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良儒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底,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局**、**有限公司**、新沂市**项目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负责新沂市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管理及施工的职务便利,与**有限公司**董某某(另案处理)相互结伙,以虚开标牌发票的方式套取材料购置费共计人民币7.3万元并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薛良儒分得人民币3.7万元,董某某分得人民币3.6万元。此款被被告人薛良儒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良儒、同案人董某某的供述等。

二、受贿

2011年春节至2020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局**、**区管理所**,兼任新沂市**有限公司**、新沂市**建设处**、新沂市**工程建设处**、新沂市**项目工程建设处**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新沂市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招投标、施工管理、拨款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与时任**项目工程建设处质量监督与安全科**舒某某(另案处理)结伙,收受安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集团)**史某某、**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铸管)**王某某等20家企业及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9.7万元,为他人在工程招投标、材料采购、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薛良儒分得144.7万元,用于炒股及个人生活消费等。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中秋节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项目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水厂机电设备**李某某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及1万元金鹰购物卡,并为其在违规增加机电设备品牌、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小区住处收受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小区住处收受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

(3)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宜兴某宾馆收受李某某1万元金鹰购物卡。

2.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建设处**及分管该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集团**史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投标外增加管材采购、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万元。

(5)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6年1月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铸管**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6年1月,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6年中秋借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6年春节至2020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及分管该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八次收受江苏**电子有限公司**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及0.1万元华联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材料采购、材料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1)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5)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6)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7)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8)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某华联购购物卡0.1万元。

5.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及分管该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山西**铸管有限公司**尹某某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并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尹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尹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薛良儒在江苏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房收受尹某某人民币0.4万元。

6.201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建设处**及分管该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徐州)铸管有限公司**朱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及0.2万元金鹰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某0.2万元金鹰购物卡。

7.2017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及分管该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南京**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孔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孔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孔某某人民币2万元。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孔某某人民币2万元。

(4)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孔某某人民币2万元。

(5)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孔某某人民币2万元。

8. 2017年11月,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项目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欧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项目招投标提供帮助。

9.201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项目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集团**张某甲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工程施工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

(2)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

(3)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人民币3万元。

10.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福建**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为该公司在新沂市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C标段(管材及管件采购)项目投招标提供帮助。

11.2015年中秋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日照**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乙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人民币1万元。

(3)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人民币1万元。

(4)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人民币1万元。

12.2015年中秋节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及分管该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九次收受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监理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原**局副科级干部期间,在受请托之前,先后九次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8万元。以上共计收受陈某某人民币3.6万元。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2)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4)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6)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8)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9)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0)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1)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2)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4)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5)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6)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7)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8)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人民币0.2万元。

13.2016年上半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新沂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设备采购方面提供帮助。

(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薛良儒通过其妻子许某某收受徐某某人民币0.4万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薛良儒通过其妻子许某某收受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8万元。

14.201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建设处**及分管该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福建**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张某丙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8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丙人民币1万元。

(2)2019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丙人民币1万元。

15.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其侄子薛某某人民币1万元,指定薛某某在新沂市区域供水工程中供应2万套水龙头、立杆、分水器等设备。

16.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上海**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人民币1万元,在采购流量仪及设备款拨付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17.2018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项目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江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某共计人民币0.8万元,并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监理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人民币0.5万元。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良儒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人民币0.3万元。

18.2019年春节,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工程建设处**及分管该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新沂市**工程建设处**何某某人民币0.4万元,指定其承接唐店镇八户村水泵房及两网搭建工程。

19.2017年底,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项目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淮安**水利工程公司**高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与质量监督与安全科**舒某某结伙,将洪水评价工程指定给淮安**水利工程公司。其中被告人薛良儒分得人民币3万元,舒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

20.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薛良儒在任新沂市**项目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省**工程勘察院**丁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与质量监督与安全科**舒某某结伙,将新沂市窑湾地表水厂毛林特大桥顶管工程补充勘察项目发包给该院。其中被告人薛良儒分得人民币2万元,舒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薛良儒于2020年4月29日被办案人员带至新沂市监察委清新源办案点接受留置调查,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良儒上缴退赃款人民币1355284.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良儒、同案人舒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良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良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结伙,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良儒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良儒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薛良儒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新伟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良儒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调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