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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裕龙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薛裕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75********,汉族,初中,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永**镇**村**组**号。被告人薛裕龙曾因盗窃,于1999年7月7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3年5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人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裕龙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裕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薛裕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超市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被害人季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裕龙,听取了被告人薛裕龙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江苏**超市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被害人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裕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裕龙至本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8号**超市内,以需要香烟为由支开超市服务员叶某某至仓库寻找后,窃得叶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薛裕龙将香烟以人民币116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支用。

2.2020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裕龙至本市**街道**路**小吃店内,采用砖头砸窗等手段,窃得季某某的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950元)、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80元),后被告人薛裕龙将香烟以人民币116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支用。

归案后,被告人薛裕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裕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7.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裕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裕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裕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裕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裕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薛裕龙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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