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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长利盗窃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薛长利,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楼**号。2011年12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 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长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薛长利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街与**街交口的公交站台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背包里的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长利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长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长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长利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赫男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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