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51号
被告人薛雲昆,男, 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雲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间,被告人薛雲昆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99********出租给“兼职QQ好友”的男子。该卡实际被犯罪分子用于诈骗被害人毛某某钱款后转账洗钱使用。案发后经查,该账户转账金额人民币24.99万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薛雲昆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账户转账明细,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薛雲昆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雲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雲昆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雲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雲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雲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峥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雲昆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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