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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藏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藏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4********,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村农民,住该村**屯(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村**屯),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藏某某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肇州县X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肇州县X250公路9公里450米处时,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黑E****2号长城皮卡车撞倒,王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藏某某受伤晕倒。公安机关接到路人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藏某某带至肇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抽血化验,经鉴定,藏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藏某某无责任,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有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阮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藏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痕迹鉴定意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藏某某、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抽血、抓获、讯问光盘一张。

  6.卡口监控录像截图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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