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办事处**胡同**号**户。2013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藏某某酒后在余家炒鸡店内吃饭,并让陈某某陪其喝酒,遭陈某某拒绝后,藏某某便对陈某某实施殴打,杨某某拉架时,藏某某又多次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在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藏某某从店内拿出一把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酒后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丽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藏某某现羁押在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2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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