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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藏某某故意伤害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104211969********,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藏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18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镇**村自家附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脚将孙某某踢倒,造成孙某某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完全骨折,右侧第4肋骨及第5肋骨不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证言;4、病志等书证;5、鉴定意见;6. 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藏满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刘娟、鞠理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藏满红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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