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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藏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藏某某来到泾阳县云阳镇西街村预备盗窃,其趁无人之际,从陕西**药业有限公司电动门翻入厂区,在办公楼二楼副总经理办公室的办公桌上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无线鼠标一个、无线键盘一个、移动光驱一个、VGA转换器一个、电脑充电器一个、8GU盘一个、16G优盘一个。同年9月9日,被告人藏某某伙同孙某某将盗窃物品卖给三原县大庆路中段**手机快修客服中心的雷某某,得赃款1150元,藏某某将其中650元用于归还其欠孙某某的欠款及给孙某某路费等,其余500元用于本人日常吸毒、吃饭等花费。经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9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藏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对被告人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娜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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