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藏某甲,曾用名藏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号。2018年9月14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决定拘留并网上追逃,2020年1月1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并送河北省廊坊市看守所羁押,2020年1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并送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羁押,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藏某甲以办理社保退休、廉租房、元宝山区医院事业编制工作等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32.41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1、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张某A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张某A人民币3.5万元。2019年3、4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社保发工资的名义向张某A银行卡存款2200元。
2、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曲某某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曲某某人民币3.8万元。
3、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黄某甲、黄某乙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共计7.7万元。
4、2018年12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张某B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张某B人民币3.5万元。
5、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马某甲(高某某丈夫)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3.5万元。
6、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李某甲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2万元。
7、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刘某甲(于某某岳父)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3.5万元。
8、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李某乙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3.5万元,以给李某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2万元。
9、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许某某(颜某某婆婆)、朱某某(李某丙婆婆)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颜某某人民币3.5万元,骗取李某丙人民币3.5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社保发工资的名义向许某某、朱某某银行卡存款共计8800元。
10、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陈某甲(王某甲公公)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
11、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韩某甲(王某乙妻子)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以帮助王某乙购买正在拍卖的奥迪轿车收取预付款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
12、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刘某乙、杜某某、刘某丙、齐某甲(张某C婆婆)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刘某乙、杜某某、刘某丙、张某C人民币共计17.6万元。
13、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张某D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张某D人民币3.5万元。
14、2018年5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田某甲(梁某甲妻子)、梁某乙(梁某甲弟弟)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梁某甲人民币7万元。
15、2018年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齐某乙、齐某丙、张某E(刘某丁母亲)办理社保退休为由共计骗取齐某乙、齐某丙、刘某丁人民币共计10万元。
16、2018年6月,被告人藏某甲以帮助李某丁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李某丁人民币2万元。
17、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韩某乙父母韩某丙、王某乙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韩某乙、王某乙人民币共计7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社保发工资为由向韩某丙、王某乙的银行卡存款共计2200元。
18、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陈某乙(张某F丈夫)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张某F人民币3.5万元。
19、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程某某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程某某人民币3.5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社保发工资为由向程某某银行卡存款1100元。
20、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田某乙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田某乙人民币3.5万元。
21、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王某丁(李某戊丈夫)、王某戊、王某己、赵某甲、严某某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己、赵某甲、严某某人民币共计17.5万元。
22、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韩某丁、张某G(韩某丁妻子)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韩某丁人民币7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社保发工资为由向韩某丁、张某G银行卡存款共计2200元。
23、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赵某乙(李某庚老伴)、张某H、刘某戊(张某I老伴)、关某某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李某庚、张某H、张某I、关某某人民币共计14万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社保发工资的名义向赵某乙、张某H、刘某戊、关某某银行卡共计存款3.08万元;经关某某多次催要,2019年3月藏某甲退还关某某2万元。
24、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陈某丙、刘某己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陈某丙、刘某己人民币共计9万元。
25、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谢某甲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谢某甲人民币3.5万元。
26、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马某乙(李某辛丈夫)和李某辛亲戚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李某辛人民币共计72.2万元。后经李某辛多次催要,被告人藏某甲共计退还李某辛44.7万元。2018年12月-2019年3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社保发工资为由向张某J银行卡存款共计4400元。
27、2019年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李某壬办理元宝山区医院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骗取李某壬人民币8万元。
28、2018年6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李某癸办理元宝山区医院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李某癸人民币3万元。
29、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赵某丙、赵某丁、谢某乙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赵某丙、赵某丁、谢某乙人民币共计11.3万元。2018年7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冯某某(赵某丙儿媳)办理教师工作为由骗取赵某丙人民币5万元。
30、2019年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姚某某(慕某某儿媳)办理信用社工作为由骗取慕某某人民币8万元。
3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张某K(秦某某妻子)办理宝山医院护士工作为由骗取秦某某人民币7万元。
32、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金某某(刘某庚儿媳)办理宝山医院在编工作为由骗取刘某庚人民币5万元。
33、2019年2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赵某戊办理护士证为由骗取赵某戊人民币1.5万元。
34、2019年1月,被告人藏某甲以给袁某某孩子办理宝山医院工作为由骗取袁某某人民币8万元。
35、2018年春天,被告人藏某甲以给陈某丁办理社保退休为由,骗取陈某丁人民币1万元,后以发社保工资为由向陈某丁银行卡存款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32.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海飞
检察官助理:刘 迪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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