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幢**室。2016年8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1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乡**号,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17****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滕某某等人沿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庐县城关中学路段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换由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并搭载被告人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在被告人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西路大丰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章某某和滕某某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24mg/100ml和25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章某某和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分别为200.8mg/100ml和243.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章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不起诉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视听资料:视频及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天,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萍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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